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劉嘉輝相 對 人 吳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在案。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所提起上開救濟之請求或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於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抵押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下稱59827號執行程序)及112年度司執字第85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8503執行程序,以下與59827號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間並無抵押權存在,且伊並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件本案訴訟),若不停止上開系爭程序,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依8503執行程序所示,係訴外人即債權人江淑華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相對人並非8503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准許系爭房地為拍賣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59827號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人執行中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抵押權存在,並提起前案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外,亦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59827號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提供擔保後59827號執行程序已為停止,而前案本案訴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59827號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顯見聲請人於59827號執行程序進行中已提起前案本案訴訟,並經審理判決敗訴確定,則聲請人再次主張兩造間並無抵押權存在,並提起本件本案訴訟,核其主張於法顯無理由,本院認聲請人在無新發生之事由下所為本件之聲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