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黃照恩相 對 人 陳譁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四三五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四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第三人萬利康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康公司)租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孫安邦與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43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萬利康公司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經會算抵銷後,應是相對人積欠萬利康公司新臺幣(下同)2,044,774元,萬利康公司既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則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相對人對聲請人應無債權存在,況萬利康公司對相對人亦有押租金債權3,000,000元,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以萬利康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聲請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28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孫安邦前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71號裁定)孫安邦於供擔保850,000元後准許之,孫安邦並已提存完畢,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損害應已獲擔保,聲請人自無再為擔保之必要。若本院認聲請人仍應供擔保,聲請人亦願之。此外,聲請人原以71號裁定已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且裁定主文並未限於孫安邦部分,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程序均應停止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聲請人應再另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此一併陳明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對於相對人不負
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8頁),本院並調取此部分之卷宗核閱屬實,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必要。至71號裁定主文固記載:「聲請人(即孫安邦)供擔保新臺幣8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11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係孫安邦,並非聲請人,此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71號裁定記載之聲請人亦為孫安邦,是聲請人於該案並無聲請停止執行。又71號裁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11日,而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係於114年4月14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前開說明,71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時,聲請人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既無於71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且於71號裁定時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71號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應不及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2,830,000元,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財產(即存款債權)扣除作業手續費後合計為477,455元(計算式:251,000元-250元+226,955元-250元=477,455元),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4、33至35頁),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尚無法藉由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足額受償。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即477,45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為基準,該利息則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為計算。復參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三審終結期間推估為6年(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為143,237元(算式:477,455元×5%×6=143,237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物價漲跌等浮動因素,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50,000元。又聲請人固以其與孫安邦均為萬利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係負同一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主張71號裁定已命孫安邦為相對人供擔保850,000元,並經孫安邦提存完畢,是聲請人無須再行供擔保。惟如前述,71號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並不及於聲請人,相對人本可藉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之前開財產而受償,是相對人就此無法執行聲請人財產所受延遲清償之損害,與前開無法執行孫安邦財產所受延遲清償之損害,自非相同,仍有另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