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張峻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相 對 人 劉祥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梁晶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37),後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梁晶綠應給付相對人6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高雄分會即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5,000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繳納回饋金。聲請人復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自行繳納,該函業於114年3月20日送達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高雄分會114年1月15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高雄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高雄分會回饋金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於105年12月12日遷移戶籍至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后浦頭20之2號,但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均係寄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並由相對人本人分別於114年1月21日、同年3月20日簽收,故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