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陳柏青
康弘昇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佩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處分事件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61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二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含共有部分同段20595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6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