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號抗 告 人 管珮伶(原名管秀琴)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4年8月20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