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262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76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扣押聲請人銀行存款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保證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2月7日、114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惟聲請人與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尚非同一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為確保聲請人免受將來無法回復之損害及確保聲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請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非債務人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76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7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24182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6萬6479元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銀行存款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履約保證金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陳報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為9414元、臺灣銀行存款為2萬470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為27萬1301元,又高雄監理所稱其履約保證金為7萬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11萬2625元(計算式:【9414+24703+271301+70000】×6年×5%=11萬2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萬262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