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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李志能被 告 李志勇

李志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4143/100000)及同段1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1年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90.7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房地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衡諸其交易價額若干為關於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非屬訴訟實體數額之爭執,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僅需足供法院認定通常市價為如此即可,而若透過鑑定釐清所需時間及費用甚鉅,不利兩造訴訟紛爭解決之有效性及訴訟經濟,尚非屬必要。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Google地圖顯示相距所需步行時間約1至3分鐘)、條件相似(均位於巷道內、屋齡相近、主要建材均鋼筋混凝土、主要用途均為集合住宅等)之透天厝房地,近期於民國112年間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10,95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又系爭房地之112年至114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7,000元、70,000元、75,000元,漲幅非鉅,亦有卷附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可參,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單價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7,942,917元(計算式:190.75㎡×0.3025×310,959元=17,942,91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0,972元(計算式:17,942,917元×1/3=5,980,9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門牌號碼(均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 面積 每坪單價 文正路12巷2號 20年 112年9月30日 17,500,000元 58.96坪 296,811元 文教路33巷5號 20年 112年11月3日 19,020,000元 55.08坪 345,316元 文教路12巷6號 19年 112年2月16日 17,160,000元 59.02坪 290,749元 平均每坪單價 310,959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