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 告 范啟文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劉紹智、呂紹賢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渠等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按被告人數份數之繕本(需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