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孫琇琪
陳寶鑾孫建達孫育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琇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8,517元,及其中㈠45,675元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79,925元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316,96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4日之債權總額為1,058,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追加被告並為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孫琇琪、陳寶鑾、孫建達、孫育勝就訴外人孫文風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3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請求陳寶鑾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111年三地字第02006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孫琇琪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孫文風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價額,按孫琇琪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三、查與系爭房地毗鄰,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1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46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4,200,02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4,468元×層次面積77.11㎡=4,200,027元),則孫文風全部遺產之價額為4,208,027元(計算式:系爭房地4,200,027元+機車80,000元=4,208,027元),而以孫琇琪應繼分比例1/4計算之價額為1,052,007元(計算式4,208,027元×1/4=1,052,007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1,058,16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孫琇琪所繼承之遺產價額為準,爰核定為1,052,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孫文風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為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