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 告 葉榮英被 告 陳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提起本訴:㈠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7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同棟大樓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8樓之9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4年2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5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219,5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679,18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97,704元/㎡×面積1,342㎡×權利範圍17/10000=679,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4.42%【計算式:219,500元÷(219,500元+679,182元)=0.2442,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646,75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9,597元×24.42%×系爭房屋面積(層次面積21.54㎡+陽台4.75㎡+共有部分6,191.75㎡×權利範圍19/10000)=646,756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756元。
㈡聲明第二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之租
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22,469元;另自114年4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管理費1,004元及因無權占有產生之水費及電費,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管理費共計8,004元部分,自114年4月6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8月13日止,共計4個月,即32,016元(計算式:8,004元×4個月=32,016元),與欠繳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22,469元,共計54,485元(計算式:32,016元+22,469元=54,485元),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中。
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241元(計算式:646,756元+54,485元=701,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