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 告 林美治被 告 林圳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26年、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三層,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參考同一社區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交易實際登錄資料,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74,000元,審酌原告主張之數額,與同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及坐落土地114年1月25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81,808元尚屬相當,則以原告主張之每坪交易單價核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因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總面積為207.72平方公尺【計算式:123.02㎡+13.15㎡+3.21㎡+(1,489.14㎡×660/100000)+(3,422.25㎡×609/100000)+(564
7.75㎡×667/100000)=207.7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7,216,872元(計算式:207.72㎡×0.3025×274,000元=17,21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822,7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為1,946,054元(計算式:3,941.45㎡×74,696元/㎡×661/100000=1,946,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9.71%【計算式:822,700元/(822,700元+1,946,054元)=0.2971,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覆提供系爭房屋114年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115,133元(計算式:17,216,872元×0.2971=5,115,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5,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