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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 告 陳欣欣被 告 趙阿蘭

劉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為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查參酌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新興段三小段144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於民國114年8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7,782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221,48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7,000元÷

0.3025=221,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折舊年數已達58年,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並無同路段(林森一路97巷)未為保存登記建物之交易登錄資料,爰以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市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800元(計算式:67,000元×22㎡+67,000元×16㎡+51,400元》×1/3=8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1,25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陳欣欣之應有部分 趙阿蘭之應有部分 劉美智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67,000元/平方公尺)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67,000元/平方公尺)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房屋稅課稅現值51,400元)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