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原 告 魏榮信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歐宗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歐宗淵(即歐易靈)應將其所有現存放於原告貨櫃(放置於原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貨櫃)內之石頭移除,核其目的係為排除被告對系爭貨櫃之占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貨櫃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貨櫃為20呎之貨櫃,原告於10多年前取得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可稽,而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財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貨櫃已逾耐用年限5年之限制,系爭貨櫃之折舊金額亦超過9/10,殘值僅剩成本1/10即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10=4,000元),此即為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