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陳素玉被 告 陳妍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故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66,200元(計算式:800,000元×1.1×0.3025=266,2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6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53,400元(計算式:472元×325月=153,4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拆除地上物包覆物及框架時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9,82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9,427元【計算式:266,200元+153,400元+19,827元=439,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