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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 告 高逢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燕被 告 葉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計程車業契約書,由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並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運,為被告靠行後未依約繳納保險費及行費等相關費用,經原告終止契約等語,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1枚、號牌2面(下合稱系爭證照)返還予原告。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證照可獲之客觀利益,為市面上流通系爭證照之牌額價額,一牌額約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有原告補正狀及所附買賣牌額契約書在卷足憑,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