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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5號原 告 林俊達

白宜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被 告 賓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監察人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林俊達、白宜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