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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蘇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7,93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管理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供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巷00弄00號磚造平房(整編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基地使用,因被告自110年1月至113年6月均未繳納租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31平方公尺等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參考鄰近地段土地交易價額,認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720元,惟原告書狀所檢附同區段283-68地號之交易資料,係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尚難援引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至原告書狀所檢附另筆同段283-71地號113年10月27日交易單價為每坪132,949元,審酌該地號鄰近系爭土地、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亦同,則以上開交易價額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屬適當,是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核定1,246,72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1㎡×0.3025×132,949元=1,2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8,395元及違約

金2,80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203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15日起至租約終止日,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其申報地價乘以5%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932元(計算式:1,24

6,729元+31,203元=1,277,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