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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5號原 告 鄧金葉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歐欽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內,將同址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又聲明第一、二項間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修繕上開房屋之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經預估為105,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及所提報價合約單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