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7號原 告 百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淳先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圓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7,673元,及其中5,967,673元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4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8,028,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28,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4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