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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8號原 告 一陸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訴訟代理人 顏利年被 告 周福寶(原名為陳暐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靠行於原告作為計程車,參與營業經營,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繳交行政管理費用與原告,因被告靠行後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繳交行政費用,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行照1枚、車輛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查原告因被告交付行照與車輛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行照與車輛牌照所收取之行政費用,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繳行政費用(靠行費)自114年7月起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依此計算2年之靠行費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月=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