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2號原 告 吳真被 告 蔡青蓉
謝明色陳英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青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因清償期屆至,蔡青蓉拖欠款項未清償,且與被告謝明色、陳英原間原借貸金額僅6,000,000元,卻通謀虛偽於113年7月9日就蔡青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超逾6,000,000元部分應不存在。又蔡青蓉已無其他財產,卻與謝明色、陳英原共謀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怠於對渠等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致侵害原告對蔡青蓉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青蓉向謝明色、陳英原行使前揭權利,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謝明色、陳英原將超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00,000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6,810,062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受利益應為6,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出6,000,000元部分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而此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超出擔保債權6,000,000元部分設定登記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900元,尚應補繳46,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