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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6號原 告 黃俊豪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明定。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三項(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表明「命法院調閱四維行政中心當日監視錄影、筆錄及公文,確認事實真相,並查明是否有行政違法與濫權行為」,應僅為聲請調查證據方法,非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內容之聲明;又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本案行政程序嚴重違法,並保留作為日後刑事程序及最高上訴佐證」,均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應予補正。 ⒉ 本件原告起訴,狀末原告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狀末原告處之簽章。 ⒊ 應補正提出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