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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7號原 告 黃俊豪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明定。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補正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2 就起訴狀所載訴訟請求第二項,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即訴訟請求)第二項僅載為「請求法院確認本案行政程序違法,並命勞工局公開更正說明」,未具體表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何日、對何人所為何等行政行為、該行為有何等程序違法情事,及請求被告應公開更正說明何等內容事項,難認已適法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 3 說明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屬民事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而得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原告所提起訴狀正本狀末「原告簽名」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正提出經原告於狀內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5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有證物,繕本應附有相同之證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