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王俊元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王吳春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吳幸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就如附表編號2二所示土地於111年7月12日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8,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為13,06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低於債權額,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13,068,000元;又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為360,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年租金15倍為5,400,000元(360,000元×15=5,400,000元),未超過附表編號2土地之價值10,208,00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400,000元為準。觀諸原告訴之聲明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土地圓滿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3,0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5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258元,尚應補繳100,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元/㎡) 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25 44,000元 1/5 2,860,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32 44,000元 1/1 10,208,000 總計 13,068,000 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設定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