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1號原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紘力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陳紘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⑴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明定。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起訴狀列「訴訟代理人周慧甄」,惟未提出委任狀,且周慧甄非律師,請說明周慧甄有何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委任狀正本,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