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曹瑞浩被 告 簡淑慧
簡淑貞簡崇慶
簡世昌簡麗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簡淑慧、簡淑貞、簡崇慶、簡世昌、簡麗勤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乙欄、丙欄所示,系爭房地另設定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因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簡陳秀里已清償完畢,且不會再發生擔保債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聲明第2項請求彰化商業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如附表乙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應與起訴時客觀交易行情相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又聲明第2項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550,000元,而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換算,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應為4,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2=4,0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1,550,000元。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550,000元=3,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曹瑞浩之應有部分) 丙(簡淑慧、簡淑貞、簡崇慶、簡世昌、簡麗勤之應有部分) 丁(設定之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 1萬分之3 公同共有1萬分之2 登記日期:82年6月1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1222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50,000元。 設定權利範圍:同甲欄所示之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大昌二路266號3樓之76) 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