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 告 謝素幸被 告 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炯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0元: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及其上同段17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9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86,231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同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24樓之3房地,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68,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44.1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702,569元(計算式:144.19㎡×0.3025×268,300元=11,70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986,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應以書狀正確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經查被告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5年7月22日解散,且經本院調取85年度司字第13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民事裁定,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陳炯謀(住○○市○○區○○路00號4樓)呈報清算人及陳報清算完結,是原告未正確表明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