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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原 告 蘇文邦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月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僅稱「樓上浴廁漏水」、「希望漏水能處理好」等語,究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處理行為不明,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若係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應明確表明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載明完整門牌號碼)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稱樓上浴廁漏水、希望漏水能處理好等語,究係主張被告之何門牌號碼房屋於何處之浴廁有何等情形之漏水、係漏水至原告之何門牌號碼房屋,及主張被告應為如何之漏水處理行為及其法律理由等均不明,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 4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依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內容,查報原告就此於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多少元(若係請求被告應修繕房屋漏水,則查報該漏水修繕所需費用約為多少元,該金額由原告先行估算,若有估價單等資料併予提出)。 5 提出被告王秀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6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7 補正上開編號1至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