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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4號原 告 程韶宸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陳沂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提起本訴:㈠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同棟大樓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19樓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1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99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4,297,6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4,006,87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8,373元/㎡面積9,886.28㎡權利範圍412/100000=4,006,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1.75%【計算式:

4,297,600元(4,297,600元+4,006,877元)=0.5175,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7,067,32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118,993元51.75%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14.16㎡+陽台24.64㎡+雨遮2.28㎡+共有部分28,350.4㎡權利範圍480/100000)=17,067,32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7,320元。

㈡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

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則自114年8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止,共計1日,即被告應給付1,833元(計算式:55,000元1/30月=1,8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中。

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9,153元(計算式:17,067,320元+1,833元=17,069,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