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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8號原 告 沈銘仁兼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被 告 陳月汝

林聖賢林鼎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關於請求除去侵害及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月汝、林聖賢、林鼎鈞不法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乃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陳月汝、林聖賢、林鼎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土倫、沈銘仁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00,000元;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陳月汝、林聖賢應將其網頁貼文及留言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陳月汝、林聖賢負擔本件判決勝訴啟事之費用。依上說明,聲明第三、四項關於請求請求被告陳月汝、林聖賢應將其網頁貼文及留言刪除部分,係屬除去侵害;關於請求被告陳月汝、林聖賢不得再行刊登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部分,則係屬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0,000元,又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核定為1,650,000元。另就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陳月汝、林聖賢負擔本件判決勝訴啟事之費用,依原告陳報應為1,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1,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00,000元+1,650,000元+1,000元=1,90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