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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9號原 告 曾怡婷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9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三、查系爭刑事案件就訴外人謝幃傑於113年4月23日收取原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則擔任監控取款之監控手,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謝幃傑在約定面交地點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在其屏東縣南州鄉住處遭拘提,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15,5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原因事實(包含原告於何時遭詐騙及其經過、遭詐騙乙情與被告之關連性、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其緣由等節)。 理由: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謝幃傑在約定面交地點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在其屏東縣南州鄉住處遭拘提,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3 被告之住所位在屏東縣,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4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3項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