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73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吳春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含周邊鐵皮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5.0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9元。查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27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0,11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7,162,556元(計算式:130,110/㎡×占用55.05㎡=7,162,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7,162,556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43,530元;又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為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06,086元(計算式:7,162,556元+243,530元=7,406,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0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