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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79號原 告 林國清被 告 林慶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經參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之同段5770-1地號,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8,115,000元(計算式:2,100㎡×0.3025×60,000元=38,11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