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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4號原 告 黃籃漪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張美麗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114年度雄司調字第912號),被告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2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5元。惟原告前聲請調解,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原告尚應繳納41,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