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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2號原 告 洪慶隆被 告 林佩鴦

張家綺張家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狀送達前,更正被告及聲明為被告林佩鴦、張家綺、張家菱應將登記於訴外人張彬聖名義之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之股票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即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