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95號原 告 曾淵義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煥名、姚智康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更正或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㈠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㈡本件起訴狀聲明一項主張: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後往後可自由選擇在慈濟醫院或其他具有公信力之醫院診斷及治療。然該項請求並非表明被告應負何義務,或確認兩造間有何權利存在,該訴之聲明欠缺明確性,原告應更正或重新表明之。 ㈢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邱煥名及姚智康醫師應退回告訴人自本件不詳疾病求診開始至今全部誤診所產生之一切費用,自本件判決確定送達後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然該聲明未明確表明給付金額及範圍,與上開起訴程式不符,原告應更正或重新表明之。 2 按聲明之訴訟,逐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