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9號原 告 張正被 告 呂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面積、形狀相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土地公告現值73,500元/㎡=2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