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5號原 告 祥佐潮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柏勳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笨等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黃笨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對被告黃笨等人提起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訴訟,惟黃笨已於起訴前之92年4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黃笨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