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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5號原 告 祥佐潮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柏勳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笨等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以及未特定之6位被告完整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有排水通過權存在,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僅需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排水通過權存在;而據起訴狀內所載「請求就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惟為被告否認…」,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否認其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因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笨業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已於115年5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黃笨之起訴在案。茲因原告對被告黃笨之起訴遭駁回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有欠缺;另原告起訴狀尚未表明其中6位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其年籍資料,該6位被告之身分未予特定,本件即不備起訴必要程式。綜上,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