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5號原 告 祥佐潮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柏勳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被 告 黃坤全
黃琬婷黃崑富
黃坤山
詹連財律師即黃坤明之遺產管理人
黃坤龍
黃俊榮
王鳳雯
黃美利黃美玲黃邱秋雲
黃坤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88,01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4地號土地)對被告等所有同段644地號土地(下稱644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設施,且應將妨害原告行使該權利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行使該權利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即634地號土地因利用鄰地所增價額為斷。經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634地號土地利用644地號土地所增加價額,而634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有63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以63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核算634地號土地增加之價值為2,488,01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000元×634地號土地面積683.52㎡×4%×7年=2,488,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8,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