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7號原 告 林坤壯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被 告 劉素華
吳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044元。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訴主張附表二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原為被告劉素華所有,因原告對劉素華存在債權,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4,379,726元,劉素華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昱宏(受託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吳昱宏將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之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素華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之價額擇低計算。又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經鑑價後,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之價格為41,352,500元,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以附表二乙欄所示權利範圍(2分之1)換算後之價格為20,676,25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379,7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4,379,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04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有關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 理由:本院依原告提出書狀所載內容,雖可判斷訴之聲明有關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如附表二乙欄所示,惟訴之聲明屬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由原告明確表明之。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附表二: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 丙(委託人) 丁(受託人即現登記所有權人) 戊(登記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分之1 劉素華 吳昱宏 登記日期:114年3月25日 原因發生日期:114年3月20日;登記原因:信託。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分之1 劉素華 吳昱宏 登記日期:114年3月25日 原因發生日期:114年3月20日;登記原因:信託。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文昌一街20號,權利範圍全部) 2分之1 劉素華 吳昱宏 登記日期:114年3月25日 原因發生日期:114年3月20日;登記原因: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