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8號原 告 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崇豪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5,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原告林秀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