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被 告 簡世宏追加被告 簡梅玲
簡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再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04、404-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51年10月27日設定高地三字第017910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瑪春,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簡瑪春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上開聲明係為除去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負擔,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經通知後具狀陳報查無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則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爰以系爭404、404-1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0元、8,600元乘以年息10%乘以各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面積(按:各為3公厘,換算後未達1平方公尺,爰以1平方公尺計),視為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定其地上權價值,依序為13,200元、12,9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0元/㎡×10%×1㎡×15=13,200元;申報地價8,600元/㎡×10%×1㎡×15=12,900元),並未超過系爭404、404-1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總額40,500元、40,000元(計算式:1㎡×40,500元/㎡=40,500元;1㎡×40,000元/㎡=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00元(計算式:13,200元+12,900元=2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