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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7號原 告 陳妍伶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被 告 簡瑩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77號建物)之漏水至不滲漏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177號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所需費用為準,惟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因被告拒絕原告僱用水電抓漏廠商進入177號建物釐清勘查,難以估計應修繕之方法及費用等語,而本院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