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9號原 告 梁玉秀被 告 蔡素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張壹良之繼承人張晏碩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該請求數額之本金、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5日止合計25,000,000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