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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5號原 告 致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靜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79,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