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0號原 告 莊風主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被 告 施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114年8月28日提起訴訟,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442)及其上同段12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同大樓、同樓層之交易資料,然因該筆房地交易時點為109年12月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5年,難以反映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該同樓層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9年、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2層建物,參酌同建案(紫京城)、與系爭房地同有停車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3月3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88,17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45.56㎡【計算式:71.37㎡+8.66㎡+(13,972.42㎡×469/100000)=
145.5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2,688,761元(計算式:145.56㎡×0.3025×288,172元=12,68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88,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