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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1號原 告 吳奇銘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吳茂呈

吳慶文吳奇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面積分別為21㎡、156㎡,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依序為1/6、5/12,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原告雖查報鄰近區域房地交易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惟該等交易價額均係包含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而該等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是否與系爭土地相近亦不明,無從逕以該等房地交易價額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9,500元【計算式:(47,000元/㎡×21㎡×1/6)+(47,000元/㎡×156㎡×5/12)=3,21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