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 告 林俊杰
林俊宏林洺慧王相雅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文菁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被 告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被告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順公司)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2/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及就其上同段11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請求四方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30日、系爭房屋於114年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家順公司所有;聲明第三項家順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同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於114年4月8日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08.92㎡,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9,884,490元(計算式:108.92㎡×0.3025×300,000元=9,884,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84,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