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顏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被 告 尤茂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592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隔壁同路段592-5號房屋(下稱592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592之5號房屋滲水問題致592之3號房屋產生漏水、潮濕、油漆剝落、壁癌即龜裂等情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592-5號房屋些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592-5號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油被告負擔,此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即592之3號房屋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上開聲明間不具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60,000元=1,9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90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